关于第61219072号“佰吉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佰吉森 61219072

阅读:110358 2022-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台山粤华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219072号“佰吉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上区别于地名“吉森”,相关公众不会对其误认。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

  申请人:台山粤华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219072号“佰吉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上区别于地名“吉森”,相关公众不会对其误认。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63672号“森百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家具门;婴儿游戏围栏用垫”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吉森”属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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