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18587号“兰韵幽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兰韵幽香 59918587

阅读:83623 2022-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晓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18587号“兰韵幽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8173号“兰韵奢香LANYUNSHEXIANG”商标、第13285584号“兰润幽香…

  申请人:熊晓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18587号“兰韵幽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8173号“兰韵奢香LANYUNSHEXIANG”商标、第13285584号“兰润幽香LANRUNYOUXIANG”商标、第58173937号“兰亭幽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服务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3日

本文《关于第59918587号“兰韵幽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兰韵幽香 599185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6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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