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49550号“RAYBESTOS 雷贝斯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AYBESTOS 雷贝斯托 40249550

阅读:175645 2022-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制动零部件控股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丛乐仁商贸部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40249550号“RAYBESTOS 雷贝斯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7391号“雷贝斯托”商标、第16395299号“…

  申请人:制动零部件控股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丛乐仁商贸部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40249550号“RAYBESTOS 雷贝斯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7391号“雷贝斯托”商标、第16395299号“雷贝斯托”商标、第16395300号“RAYBESTOS”商标、第6894411号“RAYBESTOS”商标、第16395301号“RAYBESTOS”商标、第8873387号“RAYBESTOS SAFETY FIRST ENGINEERING RESEARCHED TESTED PROVEN”商标、第1012694号“RAYBEST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RAYBESTOS”、“雷贝斯托”系列商标在中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依法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RAYBESTOS”、“雷贝斯托”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RAYBESTOS”、“雷贝斯托”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还存在商标售卖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关于申请人Raybetos品牌参加展会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Raybetos品牌的宣传照片、广告发布合同等相关证据;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天猫旗舰店首页及销售页截屏;

  6、申请人子公司与其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奖项;

  8、相关媒体报道;

  9、申请人享有Raybetos作品著作权的证明材料;

  10、被申请人抄袭售卖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

  11、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传动装置内衬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动液”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件商标,其中包括“雷贝斯托 RAYBESTOS”、“天时双喜”、“RAYBESTQ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的摩擦片材料、制动液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服务。加之,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RAYBESTOS”、“雷贝斯托”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亦与申请人所销售的产品密切关联,难谓巧合。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件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虽不多,但其中“雷贝斯托 RAYBESTOS”、“天时双喜”、“RAYBESTQS”等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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