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50406号“土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04128号“土豆教育”商标、第56550456号“土豆教育”商标、第19266936号“小土豆”商标、第60818501号“金土豆”商标、第60587680号“一颗土豆”商标、第61196301号“土豆看书”商标、第38619499号“一个土豆 A Pot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五至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二、五至六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至四、七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土豆”,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发行、动物园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发行、动物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