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43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7974号图形商标、第12010199号图形商标、第550054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图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很高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由简单的线条及普通几何体组合而成,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