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樱桃派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41855号“樱桃派对开播伴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20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81843号商标、第5204313号商标、第30280690号商标、第235826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机带、动画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带、动画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