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德科创小镇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97320号“红旗茶厂 Cradle Of Black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5790号商标、第52139650号商标、第58803489号商标、第588329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绿茶;乌龙茶;茉莉花茶;黑茶;茶;铁观音茶;酵母;食用芳香剂;白茶商品项目上的使用,只保留在“红茶”商品项目上的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红旗”轿车官网截图、北京众奥广告有限公司报告、《拟认定的第五批国家工业遗产名单公示》及附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绿茶;乌龙茶;茉莉花茶;黑茶;茶;铁观音茶;酵母;食用芳香剂;白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红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红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红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