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28497号“护视直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护视直通 60128497

阅读:39274 2022-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邹枭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8497号“护视直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68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本身具有极…

  申请人:邹枭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8497号“护视直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68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不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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