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61417号“洋老頭An old foreig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洋老頭An old foreign及图 22161417

阅读:155546 2022-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22161417号“洋老頭An old forei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早在2016年6月22日就已经注销,但是在2016年12月6日又申请…

  申请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22161417号“洋老頭An old forei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早在2016年6月22日就已经注销,但是在2016年12月6日又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申请材料是伪造的,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483164号“洋老头THE OLD OCEAN 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心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仍旧选择在相应的服务上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洋老头”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投入市场,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食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

  3、经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明,被申请人惠州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6月22日注销。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营业执照于2016年6月22日已注销,因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以该虚假文件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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