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27553号“HIT THE TARGE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IT THE TARGET及图 36527553

阅读:99429 2022-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鼎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建军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6527553号“HIT THE TARG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HIT THE TARGET”可以翻译为“达到目标、击中目标”。同时结…

  申请人:河南鼎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建军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6527553号“HIT THE TARG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HIT THE TARGET”可以翻译为“达到目标、击中目标”。同时结合争议商标中的“靶子”图案,争议商标也可解释为“击中靶子”。意在表明被申请人经营产品的质量超过一般行业水平,具有误导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经营生产的产品质量最优,品质已经达到的行业最好水平。综上,争议商标“HITTHETARGET”具有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意图,让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品质、内容产生了误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争议商标“HITTHETARGET”的含义是“击中靶心、达到目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为靶子用具,而非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带等商品,从而误导消费者产生误购,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且购买相关产品的消费者以学生群体为主,青少年学生群体辨别能力较差,更易被误买,将自己购买的日常文具用品误以为是与“体育用品”相关的产品及服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可译为“达成目标”结合射击靶子的图样,代表的是达成目标,仅仅作为依据常用的广告词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旗下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商标囤积和占用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搜索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带;标签纸;纸巾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类、第3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25类、第35类等13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其中包括“PRUSA”、“E3D”、“MAKERBOT”“A4988”、“HC-SR501”、“DSO138”等与打印机型号及其他电子产品及型号相同的商标,部分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商标主张争议商标为广告词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作为整体,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类、第3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25类、第35类等13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其中包括“PRUSA”、“E3D”、“MAKERBOT”“A4988”、“HC-SR501”、“DSO138”等大量与打印机型号及其他电子产品及型号相同的商标,部分已被我局驳回。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标识或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的恶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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