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时雨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6169601号“太太伊例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伊例家”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投入使用,并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二、被申请人持续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多件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材料、荣誉证书;
2、产品及包装图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及授权书;
4、广告宣传材料;
5、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相关行政裁定书;
8、被申请人部分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在第30类米、食用盐、酱油、食品调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10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商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太太伊例稼”与引证商标一、二“伊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伊俐家”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盐、酱油、佐料(调味品)、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