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高武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礼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10853568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0587号“小天鹅及图”商标、第790560号“小天鹅及图”商标、第790553号“小天鹅及图”商标、第800423号“小天鹅及图”商标、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第8439847号“LITTLE AWAN及图”商标、第8444878号“小天鹅及图”商标、第1397540号“小天鹅”商标、第1321706号“小天鹅”商标、第8444897号“小天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具有特定联系,因而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小天鹅”系列引证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经注销,不可能在注册申请时提供真实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许高武还曾申请过多件“小天鹅”商标,许高武还授权给案外自然人顾金虎使用争议商标,而顾金虎曾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小天鹅”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家电和洗浴卫生设备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小天鹅 LITTLE SWAN”驰名商标证书及公告、全国销量排名、申请人及驰名商标所获荣誉;
2、在先判决书;
3、关于小天鹅空调和冰箱产品的报纸报道及网络媒体报道、发布会照片及新闻报道;
4、苏宁易购和京东同时销售各个品牌的洗衣机、冰箱、空调及卫生设备等商品的网页证据;
5、关于居然之家建材团购的网页证据;
6、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顾金虎申请商标列表、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7、浙江博能智慧家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行政处罚记录、嘉兴名马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樱普电器厂的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中山现代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在撤复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公证书;
9、关于“全心全意小天鹅”的报纸报道;
10、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武汉市江汉区航飞橱柜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
11、行政判决书;
12、关于小天鹅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有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商品,两者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购买群体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洗衣机”商品达到驰名的程度,引证商标并不存在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故意,并且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洗衣机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购买目的等方面没有任何关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武汉市江汉区航飞橱柜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就是被申请人许高武,依法办理转让,实际的权利人从未发生改变。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超过五年,有权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武汉市江汉区航飞橱柜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但并不能证明期间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市江汉区航飞橱柜加工厂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6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许高武,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1997)17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小天鹅LITTLESWAN”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于1997年4月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盥洗室(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小天鹅 LITTLE SWA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7类洗衣机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天鹅 LITTLE SWAN”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小天鹅 LITTLE SWAN”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在“盥洗室(抽水马桶)、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浴霸”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小天鹅”作为商标的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小天鹅”作为字号在澡盆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