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双版纳益木堂茶仓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埃克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3821639号“益木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益禾堂”是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的核心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是武汉熠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存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益禾堂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益禾堂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益禾堂品牌介绍、益禾堂知名度排名、益禾堂获得过的荣誉;
2、益禾堂2017-2020年加盟手册、益禾堂招商、加盟证据、益禾堂在全国省份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益禾堂在全国开设门店的部分列表;
3、益禾堂媒体宣传报道、益禾堂与各平台推广合同、益禾堂电梯广告投放城市及楼宇清单、益禾堂大屏&展架宣传、益禾堂直播带货截图、益禾堂参加第三十届上海国际酒店及餐饮界博览会、益禾堂公益活动;
4、益禾堂店铺图片信息、益禾堂官方公众号2012-2021年运营情况;
5、工商总局:恶意抢注商标 依法驳回没商量--知识产权--人民网、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读(九):商标实质审查程序 遏制恶意注册;
6、在先判例、其他在先突破分类表案例、《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部分经典案例、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益禾堂工商投诉成功案例、申请人维权立案信息表;
7、益禾堂侵权商标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董事长于2005年创办了勐海县鸿福茶厂,于2011年投资开办了景洪益木堂茶仓,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与争议商标相近似,争议商标是在先商标的重新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争议商标刊登在杂志上的广告费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异议决定书、申请人部分无效宣告案成功案例、申请人部分异议案件成功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苹果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