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睿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2729134号“睿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032942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混淆,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5月8日不到一年时间内申请注册了334件商标,几乎涵盖所有类别,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求,是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进行的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的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材料;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关联关系证明;相关判决书;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信息;被申请人名下著作权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材料测试;科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质量评估”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睿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使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