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芸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48341684号“WEWOREWH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152294号“WEWOREW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嫌疑,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类似裁决文书;申请人品牌介绍及相关中文翻译;中国媒体网络报道;网络报道;网站销售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生毛皮;手杖;书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伞;钱包(钱夹);行李箱;包;宠物服装”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嫌疑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