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65409号“艾穆兰AI MU L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穆兰AI MU LAN及图 61165409

阅读:88087 2022-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65409号“艾穆兰AI MU 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801803、26688942、22135446、173782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

  申请人:马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65409号“艾穆兰AI MU 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801803、26688942、22135446、173782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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