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韩之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79707号“ckint ke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313号“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kint keris”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围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