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尔顿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76000号“E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80535号“EMS”商标、第36144409号“EMS HIPS TRAINER”商标、第48255619号“EMS”商标、第53037073号“EM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第10类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延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内窥镜;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紧身腹围;针灸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申请人所述其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牙科设备;牙科用钻具;牙科设备和仪器;牙科用充填器械;牙科用修复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