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9093594号“搬搬黄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至今有20余年的发展历史,是一家大型专业的综合型物流服务企业,“蚂蚁”品牌及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866号“金螞蟻GOLDEN 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蚂蚁”是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且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具有明显蹭热度、傍名牌的嫌疑。六、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上具有恶意,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申请人及“蚂蚁”品牌的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维权记录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库标网被申请人商标查询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货物贮存、搬迁、海上运输、物流运输、汽车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商品包装”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6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49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运输、商品打包、货运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汽车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搬运、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搬搬黄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蚂蚁”、引证商标二“蚂蚁搬家”、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金螞蟻”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蚂蚁”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五十八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我局受案范围,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