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20839号“英雄合击 MIR HERO ATTA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英雄合击 MIR HERO ATTACK及图 42220839

阅读:100221 2022-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博梵昊天家具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42220839号“英雄合击 MIR HERO ATTA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01234号“英雄…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博梵昊天家具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42220839号“英雄合击 MIR HERO ATTA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01234号“英雄年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91129号“英雄年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19968号“英雄年代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90995号“英雄年代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888042号“三英雄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908342号“三英雄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905475号“热血三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927453号“热血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雄合击宣传资料及荣誉、热血传奇的宣传资料及荣誉、企业荣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学研究、云计算、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医学研究服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建筑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8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56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装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建筑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医学研究服务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建筑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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