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64251号“传奇英雄合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传奇英雄合击 37864251

阅读:137801 2022-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博梵昊天家具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7864251号“传奇英雄合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84002号“传奇英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博梵昊天家具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7864251号“传奇英雄合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84002号“传奇英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7597号“传奇世界 world of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97779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40564号“热血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615477号“热血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55525号“传奇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253037号“传奇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引证商标六的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传奇世界网页宣传资料、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传奇世界所获荣誉、热血传奇网页宣传资料以及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2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唱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传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六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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