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71046号“纯五谷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纯五谷醇 33571046

阅读:87782 2022-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藏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3571046号“纯五谷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及图形商标曾作为…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藏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3571046号“纯五谷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及图形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申请人“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五谷”系列商标是在“五粮”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通过使用“五谷”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18012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91257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三至六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了诸多第33类商标,被申请人亦涉及酒类产品。鉴于申请人以及“五粮醇”品牌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理应知晓,理应合理避让。但被申请人却在申请人经营密切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五粮醇”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纯五谷醇”、“薯粮醇”等商标,并抄袭“茅台”品牌申请注册“茅台香醇”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若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五粮”系列品牌产生联想,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2、申请人名下“五谷”系列商标资料;

  3、“五谷”系列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

  4、在先判决及裁定;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9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1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纯五谷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三至六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争议商标“纯五谷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籍以知名的酒类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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