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特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安蜕变光彩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19252277号“SLP VETEMEN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89147号“唯特萌 VETEM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VETEMENTS”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申请人关联企业登记的著作权作品,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同时也系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有大量囤积商标、恶意注册、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品牌、企业名称、作品名称等事实,且其注册的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售卖,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VETEMENTS”品牌介绍、名称来源、发展历程、“VETEMENTS”品牌宣传推广情况、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非申请人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SLP VETEMENTS”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VETEMENTS”,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VETEMENTS”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文字表现形式与申请人所述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