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建艳
申请人因第583648号“娃哈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138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赵建艳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对复审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撤销申请。二、申请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娃哈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附件;2、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娃哈哈”多次被跨类保护的相关裁定书;3、申请人企业及“娃哈哈”商标荣誉、认证等资料;4、被申请人的关联人方子林名下商标的详细信息;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多个类别“娃哈哈”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的流程信息及自然人方子林恶意抢注申请人娃哈哈商标的详细信息;6、被申请人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5和33类“美的”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的流程信息及自然人方子林恶意抢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商标的详细信息。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7、复审商标关联商标第32类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及复审商标注册证及其证明;8、同上述证据1;9、关联商标“娃哈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判决书;10、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检索商标注册申请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199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儿童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2年2月19日。
2.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是关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之意图。另,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