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裕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管学勇
申请人因第11708241号“大茗福DA MING F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9677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积极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资质照片;2、申请人店面照片;3、申请人公众号简介页截图;4、包装袋、手提袋采购单、打火机淘宝定制截图、招牌制作单;5、烟、酒销售发票;6、办公设备采购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等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该类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提供服务。本案中,证据1、3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2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6指向向他人购买商品或服务,证据5发票均指向商品的销售行为,并未体现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的广告等服务。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