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者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克帅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对第48460814A号“700CC+ CARRY THE CUP,CHEER YOU U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独创“700CC_”系列商标品牌,并对其进行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品牌加盟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830840号“700CC_”商标、第37787696号“700CC_”商标、第20835868号“700CC及图”商标、第29795916号“700CC_”商标、第29778554号“700CC_”商标、第14013768号“700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品牌授权书、700CC都市茶饮特许经营协议书、培训补充协议等;
2、各地连锁加盟店信息、广告宣传材料;
3、大众点评平台店铺及评价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方糖;意式面食”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蔬菜;肉罐头;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茶饮料;甜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方糖;意式面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比萨饼;茶饮料;甜食”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700CC+”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设计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辽宁省,在被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主观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