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港市义辉塑料制品厂(微型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后宜辉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4551311号“艳义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义辉”这一品牌经由申请人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在厨具用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义辉”二字系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中的核心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以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001606号“义辉YI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以及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抄袭故意,且存在蹭热点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其具有恶意抢注的行为,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也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肆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劣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及发票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吸管;苏打水用虹吸瓶”等商品上。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注册在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的两件“艳义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吸管;苏打水用虹吸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远,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义辉”为其字号,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字号“义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货物展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情形。
三、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