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1908号“千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千寻 3291908

阅读:165664 2022-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爱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91908号“千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6540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爱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91908号“千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6540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其在2018年03月30日至2021年0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已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2006-2013年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于香港千寻家纺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及授权企业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产品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被申请人为了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恶意申请撤销。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乐清市迪曼舒床上用品厂查询信息;

  2、乐清市迪曼舒床上用品厂开具的销售发票;

  3、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其授权香港千寻家纺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系无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未提供合同相互佐证,应该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床上用品,未涉及坐垫(非纸制)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0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枕套、床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3月3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经查,申请人系乐清市迪曼舒床上用品厂(以下称乐清用品厂)的经营者及唯一股东。故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3、经查,申请人及乐清用品厂名下在第24类床罩、枕套等商品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与乐清用品厂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乐清用品厂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认为系不违反申请人意志的使用。

  本案中,根据证据2可知,乐清用品厂在指定期间内分别向乐清市殡仪馆、清江县政府销售了床上用品、宾馆床上用品。同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发票查验平台,我局对发票号为00207093、00207096、00207095、00207094的销售发票进行查验,查验结果与证据2中所示信息一致。另结合提交的证据3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并考虑查明事实3的情况,我局合理推定乐清用品厂于指定期间内在床上用品、宾馆床上用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子、床垫遮盖物、床单(纺织品)、鸭绒被、床上用亚麻制品、被罩、床用毯子商品与乐清用品厂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坐垫(非纸制)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坐垫(非纸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坐垫(非纸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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