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81531号“爱家太太乐 AjTata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爱家太太乐 AjTatale 15981531

阅读:79605 2022-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81531号“爱家太太乐 AjTata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76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0日向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81531号“爱家太太乐 AjTata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76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经走访各大商场、超市、市场等经营场所,并询问调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人员以及相关消费者是否曾接触过被申请人冠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但是均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实际使用信息。同时,申请人在互联网上以被申请人名称、复审商标文字内容等为检索关键词分别进行了搜索,同样没有检索到关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和宣传报道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没有提供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已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合法正当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经在撤三答辩过程中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恳请调取被申请人在该阶段的使用证据,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使其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没有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此行为纯属为一己私利,恶意的对一直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销售收据、账本、样品展示合同协议;2、微信朋友圈、店铺实图、宣传册、员工做工服等宣传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3、销售单据及对应转账流水;4、宣传推广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不包含任何与复审商标在餐具(刀、叉、匙除外)、瓷器、饮用器皿、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商品的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前述群组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本案撤销复审程序及撤三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或为被申请人可自行制作、编辑和发布的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或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或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确实已经实际的投入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及撤三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1日在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衣夹;毛巾架和毛巾挂环;衣服撑架;盥洗室器具;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瓷器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一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洗衣用晾衣架、饮用器皿、瓷器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收据、样品展示合同协议、销售单据及对应转账流水、微信朋友圈宣传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晾衣架相关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晾衣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其中证据中显示的晾衣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衣夹;毛巾架和毛巾挂环;衣服撑架;盥洗室器具商品与洗衣用晾衣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衣用晾衣架;衣夹;毛巾架和毛巾挂环;衣服撑架;盥洗室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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