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光谷金信(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25652786号“光谷金信GUANGGUJIN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320509号“光谷创新天地及图”商标、第8858516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49150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64765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434037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而来。二、“光谷”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至七及第1722269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 申请人企业所获得荣誉证书;3.申请人在实际中使用和宣传“光谷”商标的资料;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投币自动售货机等、第41类教育等、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引证商标四、五的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五。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有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已提交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四、五的利害关系人,有援引引证商标四、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光谷”,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