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546609号“FN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NBA 51546609

阅读:104497 2022-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增龙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51546609号“FN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160118号“N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世界包括中…

  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增龙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51546609号“FN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160118号“N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英文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抄袭摹仿,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搜索引擎百度中关于“NBA”的搜索结果;2、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NBA”等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局将适用 《商标法》的有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FNB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NB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棋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棋类游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游戏器具、拉拉队用指挥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争议商标“FNBA”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玩具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在玩具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等非类似商品上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射箭用器具、游戏器具、拉拉队用指挥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1546609号“FN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NBA 515466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62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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