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枫雅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60214号“枫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913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业审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