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52926号“通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74567号“通赢集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25120号“赢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02390号“通赢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89743A号“通赢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70979号“通赢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整体汉字构成完全不同,形音义三方面差别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企业工商信息变更详情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通赢”,与引证商标一“通赢集采”、引证商标二“赢通”、引证商标三“通赢天下”、引证商标四“通赢宝”、引证商标五“通赢天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