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导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730888号“导远电子 ASENS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42088号、第52357089号、第52324541号、第36950390号、第59126800号、第259013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决定、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资料、相关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图片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三的异议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阶段在电子绘图机、遥控装置、眼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我局审理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电子绘图机、遥控装置、眼镜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4.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并未进行转让,仍为江苏感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处理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子绘图机、遥控装置、眼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导远”与引证商标四“导远”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卫星寻星仪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处理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卫星寻星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