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原申请人:青春致众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91967号“YOUTH TO THE PEOP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莱雅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56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发挥区分产源的作用,且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及公告、相关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标识域外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截图、相关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6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YOUTHTOTHEPEOPLE”为普通广告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