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利特黄金(上海)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63862号“ViTa 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爱利特黄金(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ITA ZONE”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0956号、第20753389号、第5766961号、第20752877号、第3215410号、第11669728号、第40486524号、第40479215号、第50256515号、第50241850号、第31114339号、第1199498号、第116697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图形部分的专用权,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十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ViTa ZONE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十三的显著识别英文“Vita”及引证商标七、八的英文“ZONE”,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申请人已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图形部分的专用权,但消费者仍易将图形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该图形为两个普通的瓶子图形,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商品外包装相关联,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的整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