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姆斯特尔布维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00629号“AMSTEL BIER ULTRA EUROPEAN QUALITY PURE MALT 85kca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68388号、第3344991号、第32805842号、第32833727号、第253958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其中“85kcal”系对商品特点的事实描述,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热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商标信息、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ULTRA”,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ULTRA”,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中“85kcal”可译为“85千卡”,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热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