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非常樱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00890号“C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8555号“龙创CL longchuang及图”商标、第9915802号“GOLD LIFE GL及图”商标、第10738030号“丽诚科技 LICHENGKEJI CL及图”商标、第25194864号“CL”商标、第36211158A号“C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可下载的电子乐谱、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音乐CD盘、唱片、光盘(音像)、预先录制好的音乐音频磁带、音乐磁带、预先录制好的音乐视频磁带、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圈”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可下载的电子乐谱、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音乐CD盘、唱片、光盘(音像)、预先录制好的音乐音频磁带、音乐磁带、预先录制好的音乐视频磁带、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