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硅基仿生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硅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39462号“硅基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70495号“硅基科技”商标、第43058667号“硅基智控”商标、第43058684号“硅基智控SIBERNETIC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原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深圳硅基仿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归属于同一主体所有,故上述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为“硅基健康”,其中,“硅”是电脑核心材料CPU主要组成物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技术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