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西普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84348号“GT Div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2872号“GTZ”商标、第24116070号“GARTIN GT”商标、第36078304号“G.T GOLDEN-TRU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撤销商标通知已发文,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因三年未使用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流程档案;2、引证商标权利人简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G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扬声器音箱;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扬声器音箱;摄像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