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80973号“科尔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尔乐 32280973

阅读:70757 2022-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方市科迩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寻味山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中山市科尔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32280973号“科尔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24446…

  申请人:东方市科迩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寻味山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中山市科尔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32280973号“科尔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24446号“科尔 COALE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和商号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140枚,行业性质跨度大,且有在售状态的商标,完全不是为了正常经营注册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截图;2、线上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中山市科尔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21日决定驳回在“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现其名义已变更为广东寻味山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综艺表演”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其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科尔乐”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科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娱乐设施”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娱乐设施”以外的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科尔乐”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进行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其余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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