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明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智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瀚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766155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创作完成的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工作不苟且”文件中有关“mingwork及图”标识的信息截图材料;
2、申请人微博、公众号及第三方网站发布的有关申请人及其“mingwork及图”、图形标识的信息材料;
3、产品使用手册封面图片、产品图片及产品销售出库单材料;
4、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实景照片材料;
5、申请人“2020年度云办公平台TOP50”、“2020智能办公创新排行榜”榜单排行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早在1989年、1993年、1995年、2002年即有案外人在中国、马来西亚、泰国、俄罗斯将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图形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其中包括案外人在中国于2002年申请注册的第3112207号图形商标。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关联企业2020年委托专业设计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并非是对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的介绍及媒体对被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2、争议商标的创作历程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已经将涉案图形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号:24221348)。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创作时间早于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创作时间。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中方广告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0日止。2021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我局于2022年8月31日和2022年10月10日接收的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的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该作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创作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而根据被申请人所述,案外人在中国于2002年申请注册的第3112207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