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篮球生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子弹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23358790号“BALLIS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BALLISLIFE”商标在全球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BALLISLIFE”是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共25件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博思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共12件商标,厦门准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共211件商标,部分商标是对其他篮球品牌的复制与抄袭。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大量囤积篮球领域相关商标,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及简介、网络截图、网络文章、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证、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档案、百度百科、网络查询结果、判决书、品牌介绍、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一定独创性。三、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注册的,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恶意。五、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宣传资料、授权合同、经销合同、销售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8类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补充证据:驳回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博思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球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91期(2018年3月14日)《商标公告》上,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北京博思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前监事为林晨耀,本案被申请人厦门子弹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厦门准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晨耀,上述三者为关联公司。
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北京博思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共12件商标,包括“BALLISLOVE”、“篮球是爱 BALLISLOVE”、图形等。
被申请人厦门子弹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共28件商标,包括“POPULAR DEMAND”、“HOOP CULTURE”、“BALLISLIFE”等。
厦门准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共236件商标,包括“GLOBALHOOPER”、“AKINGUN”、“LETS GO TIGERS”、图形、“DEUCEBRAND”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任何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故对于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BALLISLIFE”商标在体育领域经使用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与申请人“BALLISLIFE”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三者为关联企业,上述三家企业共申请了276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同行业者或他人在先商标、流行歌曲名称等相同或近似,例如“BALLISLOVE”、“GLOBALHOOPER”、“AKINGUN”、“DEUCEBRAND”、“POPULAR DEMAND”、“HOOP CULTURE”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处于异议、撤销或无效宣告中。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