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洛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14634号“ROXMO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6730号“ROX TECHNOLOGIE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938号“ROX”商标、国际注册第1137508号“ROX-PRECISION AT WORK”商标、第29916320号“ROX”商标、第60941403号“ROXLABS”商标、国际注册第1102433号“ROX ROTARY CUTTING TO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ROXMOTOR”与引证商标四文字“RO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