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变更前名义: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才智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原被申请人:杨忠志)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37075974号“面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一家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公司,“FACEBOOK”为其企业字号和核心商标,在计算机程序、信息传送、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社交网络服务等领域已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面书”作为“FACEBOOK”的中文翻译和对应中文商标,经长期使用亦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FACEBOOK”、“面书/脸书”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其较为宽泛的特殊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05852号“面书”商标、第9405849号“面书”商标、第9405847号“面书”商标、第9405846号“面书”商标、第9405862号“脸书”商标、第9405859号“脸书”商标、第9405857号“脸书”商标、第9405856号“脸书”商标、第19088440A号“FACEBOOK”商标、第6389502号“FACEBOOK”商标、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第6389503号“FACEBOOK”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FACEBOOK面书/脸书”的复制、翻译,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四、“FACEBOOK”是申请人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系对英文字号的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原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原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及其网站信息、获奖及排名情况;
2、第三方应用关于“FACEBOOK”移动应用数据统计;
3、“FACEBOOK”移动应用在苹果应用商店中的下载记录、评分与评价;
4、申请人公司年报;
5、“FACEBOOK”相关书籍;
6、《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
7、“FACEBOOK”在中国期刊网、国家图书馆、互联网行业期刊、搜索引擎检索情况;
8、“FACEBOOK”、“面书”、“脸书”相关报道;
9、“FACEBOOK”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信息;
10、上海飞书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网站信息、微博;
11、“FACEBOOK”在网络页面截图、活动资料;
1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受保护情况;
13、百度百科搜索“面”、“面书”、“脸书”相关释义、有道字典关于“FACE”和“BOOK”释义;
14、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相关情况;
15、其他证据材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FACEBOOK”在中国地区被翻译的中文是“脸书”,而非“面书”。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为后期发展储备,不具有不当意图,大部分商标均在正常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面书”餐饮店设计费发票。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已经由菲丝博克公司名义变更为脉塔平台公司。“面书”和“脸书”在表达含义上完全相同,均是“FACEBOOK”的中文翻译。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原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忠志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2年9月20日转让至北京才智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准注册及核准领土延伸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五、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上载、发贴、展示、陈列、标记、撰写、分享或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六、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七、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八、十三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建立社交关系服务,网络和会面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被宣告无效,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3、经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原被申请人杨忠志名下申请注册137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6类、第20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部分商标注册情况如下:“仰品铺子”、“呈草味”、“泰康明星”、“COXO”、“真気森林”、“铂视明”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此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面书”与引证商标九“FACEBOOK”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在此部分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部分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计算机程序、信息传送、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社交网络服务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面书”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FACEBOOK”、“面书”、“脸书”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或含义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例如“仰品铺子”、“呈草味”、“泰康明星”、“COXO”、“真気森林”、“铂视明”等。原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仅提交一份“面书”餐饮店设计费发票,不足以全面反映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名下其他商标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争议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款的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