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25191号“铜CU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铜CU伴 58225191

阅读:75341 2022-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发明家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25191号“铜CU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表达的是人对物质的依存、利用关系。“同伴”指的是伴侣、同行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7451…

  申请人:武汉发明家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25191号“铜CU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表达的是人对物质的依存、利用关系。“同伴”指的是伴侣、同行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74510号“同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除代理服务申请商标外,可以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经营范围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明确去掉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此外,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165件商标,大部分处于闲置状态,从而说明权利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对其经营范围变更,删除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棉条;卫生护垫;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经内裤;卫生内裤;婴儿尿裤;医用敷料;急救包;自黏敷料;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此项经营范围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申请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已向工商部门提出经营范围的变更,删除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经营项目,但是,该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应视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已经消除,否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将因商标申请者的规避行为而落空。因此,申请人在除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不以使用为目注册商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8225191号“铜CU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铜CU伴 582251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58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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