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易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98371号“聚宝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并不受《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规制。申请商标商标“聚宝袋”的注册合情合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聚宝袋”代表“生物降解环保袋”,并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对其经营范围变更,删除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此项经营范围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申请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已向工商部门提出经营范围的变更,删除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经营项目,但是,该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应视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已经消除,否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将因商标申请者的规避行为而落空。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