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上创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46033号“炊牛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25256号“炊牛 炊牛厨房 MAKE CATTLE KITCHEN SAVORING FASHION”商标、第30585025号“炊牛”商标、第56321541号“炊牛鲜生”商标、第24140982号“炊牛公社”商标、第26227338号“炊牛小铺”商标、第58150742号“臻 炊牛”商标、第58004451号“炊牛之水煮牛肉”商标、第57791784号“大炊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七、八权利未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手册、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已被我局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炊牛堂”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系单方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