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39389号“比拉方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比拉方舟 58239389

阅读:107250 2022-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比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聚米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39389号“比拉方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字号与文字“方舟”组合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39345号“比特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

  申请人:西安比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聚米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39389号“比拉方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字号与文字“方舟”组合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39345号“比特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消费对象与消费场所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人已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成功注册了“比拉方舟”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截图、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比拉方舟”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实际使用证据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比拉方舟”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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