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160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7016029

阅读:67067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16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商品和服务,通过多家关联企业经营,对商标具有较多需求。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申请注册的…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16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商品和服务,通过多家关联企业经营,对商标具有较多需求。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投入商业使用的能力。申请人系基于防御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对“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的延续和扩展,具有合理的创作来源。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收据、报道、授权协议、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维权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有效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对申请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名下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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